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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文件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 昆明市人民政府    2013-10-21 16:17   字号: [        ]

昆政办〔2013〕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

《昆明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0月10日


昆明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机制,规范行政调解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社会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以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依据,在分清责任、明辨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和疏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调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和参加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监督、考核全市行政调解的相关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法制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监督、考核本辖区范围内行政调解的相关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公安、交通运输、林业、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行政调解专业机构,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调解工作机构,负责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行政机关设立行政调解专业机构和行政调解工作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调解人员、办公场所和设施设备,保障行政调解工作正常开展。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或门户网站上公开行政调解程序规则、行政调解员名单和行政调解受理电话等事项。

第五条  行政调解遵循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尊重诉权、及时便民、促进和谐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调解范围:

(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调解:

1.涉及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

2.涉及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的案件;

3.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当事人利益产生损害的案件;

4.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轻微瑕疵,撤销或者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实际意义的案件。

(二)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的特定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1.医疗事故赔偿纠纷;

2.山林、土地、矿产、水域等自然资源经营、承包、流转等权益以及承包经营权的矛盾纠纷;

3.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纠纷;

4.因征用、征收土地和房屋所发生的安置补偿纠纷;

5.环境污染纠纷;

6.劳动、社会保障方面发生的矛盾争议;

7.法律、法规规定和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调解的其他矛盾纠纷。

第七条  行政调解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但必须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方可进行调解。

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进行调解。对符合行政复议案件调解范围的行政纠纷,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进行调解。

第八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属于行政调解范畴;

(二)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所涉主要事项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三)申请人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有明确的请求、理由和争议纠纷对象;

(五)当事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第九条  已经行政机关信访复核、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的事项,当事人不得再申请行政调解。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矛盾纠纷发生地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提出。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该部门或者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调解申请。

口头申请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和申请调解的请求、主要事实、理由、时间等,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征求其他当事人意见,其他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组织实施行政调解。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争议纠纷的渠道;对不属于本机关行政职权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调解;对不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争议纠纷,当事人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部门牵头调解,相关部门参与协调解决;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的,由具有主要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部门牵头调解,相关部门参与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程序及相关事项。

行政机关主持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争议各方达成谅解。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争议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及时对履行调解协议情况进行回访,督促各方履行约定义务,巩固调解成果,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30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调处时间可以延长15日。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提醒当事人注意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救济权利行使的时效。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调解,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调解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调解案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侵害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行政调解工作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行政调解中推诿塞责,导致争议纠纷突出的单位,由上级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引发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聚众上访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对有关数据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汇总上报相关单位。

当年行政调解工作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调解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