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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企业下岗失业参战退役人员就业帮扶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暂行)的通知

来源: 昆明市人民政府    2014-02-26 11:18   字号: [        ]

昆政办〔2014〕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有关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联合起草的《昆明市企业下岗失业参战退役人员就业帮扶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暂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2月20日


昆明市企业下岗失业参战退役人员就业帮扶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企业下岗失业参战退役人员就业帮扶工作,促进企业下岗失业参战退役人员实现就业和稳定就业,我市决定从2014年起建立昆明市企业下岗失业参战退役人员就业帮扶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就业帮扶专项资金”),参照《云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云财社〔2013〕214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就业帮扶专项资金,是昆明市人民政府根据企业下岗失业参战退役人员就业帮扶工作需要,设立的专项用于解决企业下岗失业参战退役人员就业和再就业而筹集的专项资金。具体来源为:

(一)市级财政专项拨款(市财政每年筹措1500万元);

(二)单位和社会捐款;

(三)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三条  资金使用对象及范围:就业帮扶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我市户籍已享受《云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优惠政策后的企业下岗失业参战退役就业困难人员还需继续就业所需支付的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章  资金使用、申报和支付

第四条  企业下岗失业参战退役人员在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窗口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在民政部门认定为参战退役人员,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认定就业困难人员”页面签注“参战退役人员”,失业人员持证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申报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的材料和程序参照《云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政策扶持。

(一)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是对当年内参加两次以上培训的人员给予第二次以上的培训补贴和技能鉴定补贴。经培训合格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按职业培训补贴不超过800元的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不超过1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6个月以内就业的,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的,按不超过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80%给予补贴;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按不超过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

(二)社会保险补贴。企业下岗参战退役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

1.企业(单位)吸纳企业下岗失业参战退役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各类企业(单位)招用企业下岗失业参战退役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在公益性岗位安排企业下岗失业参战退役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单位为参战退役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2.对灵活就业的参战退役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企业下岗参战退役人员灵活就业,并自行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不超过其实际缴费额50%的标准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灵活就业的企业下岗参战退役人员的月收入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0%的,停止社会保险补贴。

(三)公益性岗位补贴。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参战退役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可按季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补贴标准根据不同的公益程度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100%。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昆明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就业帮扶专项资金使用和对重大事项进行审定决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决算编制要求,做好就业帮扶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申报和年度结算工作,并指导就业经办机构做好各项补贴的申报、发放和监管;市财政局负责就业帮扶专项资金的筹措和监管;市民政局负责对企业下岗失业参战退役人员进行认定和日常管理。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结合部门实际,认真做好企业下岗失业参战退役人员就业帮扶工作。

第七条  全市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对就业帮扶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建立和完善就业帮扶专项资金发放台账,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使用的基础工作。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资金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八条  本办法中的参战退役人员是指已享受国家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的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