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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文件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不良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昆明市人民政府    2017-03-29 22:00   字号: [        ]

昆政办〔2017〕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

《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不良行为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3月23日

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不良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行为,预防和惩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公共资源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建立规范、有序、诚信的公共资源交易秩序,促进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方案的通知》(昆政通〔2005〕37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17〕 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公告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在本市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进行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及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认定、记录、公告,是指市级及县(市)区、开发(度假)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区监管机构)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进行认定,记入信用信息档案,并向社会进行公开披露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公共资源交易中的招标人(采购人)、投标人(供应商)、招标(采购)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法人或自然人。

第三条  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公告应当遵循“客观、公正、便捷、高效”和“分级管理、集中公告、信息共享,互用互认”的原则。

第四条  昆明市政务服务管理局(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务服务局(市公管局)〕在日常监管、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以及相关部门移送当事人存在不良行为的,应进行不良行为认定、记录、公告。

市政务服务局(市公管局)负责市级监管项目的不良行为投诉受理、认定、记录、公告工作,对本市各县区监管机构记录的不良行为进行收集、公告。

各县区监管机构负责本级监管项目的不良行为投诉受理、认定、记录工作,并将办理情况及时报市政务服务局(市公管局)进行公告。

第二章  不良行为的投诉及处理

第五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当事人认为存在不良行为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10日内向各级监管机构进行投诉。

各级监管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过程中发现有不良行为或收到相关部门移送件的,可适时启动不良行为处理程序。

第六条  投诉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名称、地址、邮政编码、通讯方式;

(二)被投诉人名称、地址、邮政编码、通讯方式;

(三)投诉项目名称及项目交易过程(如开标时间,评标、中标公示)等相关事项;

(四)投诉的明确主张,以及基本事实依据;

(五)合法的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六)招标人(采购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质疑人质疑内容的书面回复(投诉内容为依法须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的);

(七)署名。投诉人为法人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他组织或个人投诉的,投诉书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七条  本市各级监管机构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视情形分别做出:

(一)予以受理。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按程序办理,受理日即收到投诉书之日;

(二)不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三)属于应由其他部门受理的,告知投诉人向相关部门投诉。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属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

(二)需向招标人进行质疑而未经质疑直接投诉的;

(三)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具体,未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或提供的证明材料难以查证的;

(四)投诉材料未署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五)投诉人针对评审工作内容、评标专家评审细项打分等保密事项进行投诉的;

(六)超过规定受理时效的;

(七)已经作出过答复,并且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投诉,且未能提出新的证据的;

(八)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已得到监管机构批准后对同一事项再次进行投诉的;

(九)投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是通过合法、正当渠道取得的;

(十)投诉事项已由上级部门受理或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司法程序的;

(十一)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九条  投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并对提供的证明材料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拒绝或不配合监管机构进行调查核实的(如投诉受理后5日内无法与投诉人取得联系,投诉人推辞或延误调查约谈,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拒绝在调查核实笔录上签字等情形),视同其撤回投诉。

第十条  本市各级监管机构处理投诉,可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调取交易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相关书面材料,询问、约谈投诉人、被投诉人及有关单位、人员。接受询问、约谈的单位、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处理投诉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办法,调取、查阅有关文件,核实有关情况,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第十二条  作出处理结果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各级监管机构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核实有明显不良行为的,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处理;

(二)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准予撤回,投诉办理过程自行终止。

第十三条  各级监管机构应当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存在影响公平、公正交易情形的,可以责令暂停交易活动,并要求进行整改;

(二)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证据支持的,不予支持;

(三)投诉情况属实,确需纠正的,予以及时纠正,需要复核的,及时通知相关部门组织复核;

(四)存在不良行为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公告,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结果告知当事人。

(五)记入不良行为的当事人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六)记入不良行为的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移送纪检、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监管机构应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结,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十五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的,应在处罚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不良行为记录建议书》并附相关材料抄送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机构进行记录。

第三章  不良行为记录标准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购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政务服务局(市公管局)上报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因工作不负责任,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由市政务服务局(市公管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相关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投标人(供应商)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期限为6—24个月。

(一)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录期限为6个月:

1. 采用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2. 不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管理,扰乱投标会场纪律的;

3. 在投标截止时间后撤回投标文件的;

4. 投诉提供的证据证明系非法取得的;

5. 捏造事实或提供虚假不实的证据恶意投诉、投诉影响招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录期限为12个月:

1. 在一年内进行恶意投诉2次或无效投诉3次的;

2. 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支持其主张,经监管机构2次以上书面答复,仍缠诉或多方投诉的;

3. 未按承诺配备项目管理班子、或拟派管理机构人员与实际在现场管理机构人员不相符的,或擅自变更、提供虚假证明更换管理人员的;

4. 未按招标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签订合同的;

5. 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同时在2个及以上单位受聘、执业,或在2个及以上项目任职的。

(三)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录期限为18个月:

1.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与招标人进行合同谈判的;

2. 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中选)资格的;

3. 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不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4. 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5. 拒绝接受或者阻挠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录期限为24个月:

1. 在招投标过程中有串通投标行为的;

2. 投标时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受让、借用、涂改、盗用、伪造资质证书或年检记录、图章、签名,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以及其他弄虚作假的方式参与投标的;

3. 以挂靠、被挂靠或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企业职工名义参与投标的;

4. 出让、出借资质,或借用其他单位、个人资质参与投标的;

5.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行贿的;

6. 其它违反诚信原则或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期限为6—24个月。

(一)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录期限为6个月:

1. 未按规定发布评标(中标)结果公示的;

2. 未按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3. 未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

4. 对招标人应尽到的提醒义务未认真履行,影响招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5. 未按规定答复投标人质疑的;

6. 受委托编制的招标文件存在明显违法违规的;

7. 未按规定参加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的。

(二)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录期限为12个月:

1. 在评标现场发表倾向性意见干扰专家独立评审的;

2. 对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的意见不执行,或执行不到位的;

3. ;对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提出质疑设置障碍,或公告的联系人、联系方式、办公地点等无法查找或无法联系的;

4. 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人员,未遵守管理规定,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

(三)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录期限为18个月:

1. 在招标文件中设置限制性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或以其他违法形式限制投标人公平竞争,且对监管部门提出的意见拒不改正的;

2. 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影响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3. 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四)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录期限为24个月:

1. 向他人转让招标代理业务的;

2. 与招标人或投标人有串通投标行为的;

3. 阻碍或不配合监管部门对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的;

4. 在招标代理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受礼物和礼金,或违反规定发放钱物的;

5. 其它违反诚信原则或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的不良行为记录期限为6—18个月。

(一)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录期限为6个月:

1. 参加评审活动,2次未主动提交身份证明录检,或拒绝接受工作人员核验的;

2. 进入评标区未按要求存放随身携带通讯工具的;

3. 在评标现场高声喧哗或随意走动,不遵守工作纪律,影响正常评标秩序的;

4. 在评审途中未经监督管理人员同意,擅自进入其他评标室的;

5. 参加评标活动迟到2次的;

6. 在评审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评标专家职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7. 对监管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不予协助配合的;

8. 工作单位及兼职单位变动,辞职、退休,注册单位变更以及联络方式改变后,超过三个月未通知监管机构的;

9. 未经监管机构同意,无故不参加监管机构组织的评标专家培训活动的。

(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录期限为12个月:

1. 违反规定索要评审费用的;

2. 发现不同投标人投标文件中存在不正常雷同、异常一致等不正当竞争或串通投标等行为,不予以认定的;

3. 评标结束后,将评审过程涉及应当保密的资料或数据带离评标室的;

4. 确认参加评标后,无故缺席且未请假,影响评标正常进行的;

5. 未完成评标活动无故早退或停止工作的;

6. 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项目复核的。

(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录期限为18个月:

1. 违反规定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2. 委托(代替)他人评标的;

3. 应当回避而不声明回避的;

4. 被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一年内2次约谈警告的;

5. 出具的评标报告存在明显错误,且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6. 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发表倾向性或诱导性意见,授意其他评委成员给特定单位打高分或低分的,或评审专家之间私下沟通意见,影响或可能影响评审结果的。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不良行为,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1. 在评审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评标结果被要求复核或重新评标,且两次评标被证实评标工作存在明显错误或评标结果被认定为无效的;

3. 违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私下达成一致意见,干预评标结果,影响恶劣的;

4. 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造成严重影响的;

5. 违反有关规定,收受利害关系人财物或礼金的;

6. 被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一年内2次记入不良行为的;

7. 弄虚作假获得评标专家资格的;

8. 其它违反诚信原则或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定影响恶劣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勘探(开发)权出让、国有产权转让、拍卖活动中,当事人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认定、记录、公告,由行业主管部门商市监管机构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章  不良行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不良行为记录应当进行公告,公告媒介为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或其他媒体。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监管机构自收到各行政主管部门的《不良行为记录建议书》,应当及时进行核实认定,在本部门认定记录不良行为后5个工作日内,应将不良行为认定记录情况报市政务服务局(市公管局)。市政务服务局(市公管局)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不良行为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内容为不良行为当事人名称、所在项目名称、不良行为类型、记录的起止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涉及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调整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级交易中心不得允许处于不良行为记录期限内的当事人进场参与交易。

第二十七条  不良行为记录期满后,由市政务服务局(市公管局)转入后台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不良行为管理办法(试行)》(昆政办〔2012〕88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后,本市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