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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司法局关于对《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 昆明市司法局    2020-01-07 09:48   字号: [        ]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推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建设美丽宜居乡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起草了《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增强立法透明度、公开参与度,现将《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20年2月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市级行政中心3号楼145室,昆明市司法局(邮政编码:6505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昆明市征求意见”字样。

二、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kmfzb@126.com。

附件: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昆明市司法局

2020年1月7日

附件:

昆明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推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建设美丽宜居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新建、重建、改建和扩建农村村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农村村民个人建房。即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建设住房的活动;

(二)统一建房。即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渠道统一组织实施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包括农村危房改造及抗震安居工程、工程建设移民搬迁、地质灾害移民搬迁、异地扶贫搬迁工程等统一建房;

(三)符合当地实际、农村村民自愿选择的其他建房形式。

第四条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尊重自然,注重乡村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相对集中、生态环保、风貌协调的原则。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应当尊重村规民约和村民生活习惯,体现地域特色,坚持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注重建筑质量,完善配套设施,落实节能节地要求。

第五条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前款规定以外的村庄应当编制“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与滇池保护、林业、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交通建设、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应当结合乡(镇)、村庄人口变化情况以及人居环境现状,兼顾中长期发展需要,尊重村民意愿,科学合理布局。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并将村庄规划和示范图集编制、建筑风格奖励和补助、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在市、县(市、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之间应形成统筹协调、齐抓共管的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格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村村民建房规划和用地管理的主管部门;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的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水务、林业、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滇池管理、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村民住房用地的审核批准、核发农村村民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农村村民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在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农村村民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活动,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管理。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划例会制度,研究决定村庄规划编制和调整、规划许可和执法等问题。

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本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有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可以为农村村民提供住房用地、规划、建设手续等事项的代办服务,指导农村村民依法实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活动。

第七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免费提供农村村民住房示范图集等方式,组织、引导群众有序开展村庄整治,保护和继承优秀传统建筑文化,建设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民居村落、美丽乡村、民族生态旅游示范村。

各级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及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规划选址与宅基地管理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计划指标,并分解下达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应当符合县(市、区)人民政府分解下达的农村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九条农村村民住房选址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并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预留安置用地,避开地震活动断裂带、采空区、地质灾害隐患区、雷电灾害多发区、山洪灾害等危险区域,且不得在历史文化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

禁止在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滇池一、二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等区域内进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

第十条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准建标准。

农村村民已有宅基地又提出新的宅基地申请的,应当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办理退还原宅基地的手续,并在新房建成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拆除原住宅、退还原宅基地。

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鼓励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自愿有偿退出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依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及以上宅基地的;因农村村民进城购房造成农村宅基地闲置的,多余的宅基地允许转让。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作为宅基地转让的受让主体。

第三章农村村民建房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不得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

(一)拥有一处以上宅基地的;

(二)已有宅基地上存在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等情况,未按照相关规定完成整改的;

(三)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的;

(四)有损于乡村历史文化保护的;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在原有宅基地上进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申请人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申请人持以下资料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符合要求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方案图或者施工图;

(四)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涉及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需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作为宅基地建设农村村民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申请人应当持以下资料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户籍证明;

(二)符合要求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方案图或者施工图;

(三)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

(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拟占用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情况说明;

(五)申请异地新建住房的,需提供自愿退出原宅基地、限期拆除其地上建筑物并交由村民委员会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

(六)统一建房的,应当附参加的家庭名单及户主签名。

第十六条符合统一建房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等以项目为单位提出申请。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村民,需要申请宅基地建房的,可以以户为单位提出申请: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分户后需要建住房又无宅基地的;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建住房,原未取得宅基地或原宅基地面积未达到标准并承诺在宅基地标准面积内扩建农村村民住房的;

(三)因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避险、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规划调整、原宅基地被征收等,需要搬迁新建住房的;

(四)迁入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自然原因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原有宅基地灭失的。

本办法所称户,是指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一本户口簿中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为一户。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住房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村庄的综合整治和村庄的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建设;

(二)不影响村庄的传统风貌;

(三)退让规划的主要道路不小于1.5米,退让规划的次要道路不小于1米;

(四)符合建筑消防相关规范的要求;

(五)满足日照间距的要求且住房外墙面(含挑排阳台、雨篷、台阶等外边线)垂直投影不得超出宅基地边线;

(六)在主要入滇池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农村住房应当执行《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接到农村村民个人建房或统一建房申请后,应当在本自然村或者该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小组,将建房位置、宅基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和建筑总面积、建筑方案等相关信息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日。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会同村民委员会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拟建房平面位置、面积以及层数、高度、风貌是否符合标准等,经审核符合批准条件的,依法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不符合批准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农村村民建房申请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完毕后,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审批应当在20日内完成。

统一建房的,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等材料后,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

第二十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村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在门户网站上或申请人所在村委会公示栏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建设施工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建房的农村村民应当在开工前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划定宅基地范围。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日内,到实地丈量划定宅基地,并进行开工查验,实地确认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面积、层数、高度和风貌。

农村村民应当严格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和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二条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选择依法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或农村建筑施工人员(以下简称建设承揽人)施工。

受农村村民委托的建设承揽人应当按图施工,落实抗震设防措施,形成施工记录,作为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对承担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施工作业安全与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三条农村村民应当与建设承揽人签订建房协议,并约定质量和安全责任。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落实质量安全专管人员对农村村民建房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督,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督。

第二十四条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合格的、符合乡村风貌的建筑材料。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承揽人应当协助农村村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鼓励使用绿色建筑材料。

第二十五条农村村民进行住房建设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符合标准的卫生设施,雨水和生活产生的污水应实现分流,生活污水应当排入截污管道,进行集中处理。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竣工质量验收具体办法。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竣工后,建房的农村村民应当会同建设承揽人根据竣工质量验收办法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承揽人应当提供施工记录等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档案。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电子档案数据库。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房申请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将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存档,并定期将存档目录报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统一建房的建设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准建标准

第二十九条昆明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进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宅基地面积按照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执行。

属山区、半山区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10平方米。

前款中的山区、半山区指农村村民建房选址坡度在15%至25%的区域。

第三十条农村村民建房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室外有顶盖、有立柱的走廊等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二)有立柱的阳台、内阳台、平台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无立柱、无顶盖的室外走道和无立柱的阳台不计建筑占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

第三十一条农村村民建房的间距、层数和高度标准应当按照村庄规划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大厅公开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申请条件、申请资料目录、申请受理机关、审批机关、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审批时限以及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年度用地计划,并定期公布审批情况。

第三十三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农村村民违法建设住房的,应当立即劝阻,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村民违法建房举报制度,接到举报后,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农村村民住房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本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建设承揽人在建设过程中未按照有关规定,违反农村村民建房质量和安全的,依据《云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X月X日起施行。2008年6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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