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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

昆明市政务服务管理局关于印发《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不良行为管理规则》的通知

来源: 昆明市政务服务管理局    2021-11-10 16:40   字号: [        ]

昆政务规〔2021〕1号

各相关单位:

现将《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不良行为管理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政务服务管理局

2021年11月1日

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不良行为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行为,预防和惩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工程建设类和综合交易类项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营造公共资源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良好秩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本市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的当事人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公告及管理 。

本规则所称不良行为是指在本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合同履行中,违反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相关规定的不良行为。

本规则所称不良行为认定、记录、公告、管理是指市级及县(市)区、开发(度假)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进行认定,并向社会公告及结果应用的行为。

本规则所称当事人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法人、自然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公告、结果应当遵循”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手续完备、便捷高效”和“分级管理、信息共享、互用互认”的原则。

第四条 昆明市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在日常监管、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以及相关部门移送当事人存在不良行为的,应进行不良行为认定、记录、公告、管理工作。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监管项目的不良行为投诉受理、认定、记录、公告及管理工作, 投诉处理流程按国家及云南省、昆明市有关规定执行。

被记入不良行为的当事人,由记录机关在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平台将不良行为当事人加入重点关注名单。

对涉及标后(指签订合同后)监管的不良行为认定,由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认定,认定后交至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进行公告,各行业主管部门关于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对不良行为的处理种类:

(一)约谈警示;

(二)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不良行为记录期限分为6个月、12个月、18个月、24个月四种档次。

第六条 对不良行为的处理应当进行公告,公告媒介为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对处以约谈警示的不良行为公告期为5个工作日,对处以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不良行为公告期与记录期限相同 。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在一年内受到2次及以上约谈警示的, 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记录期限为6个月。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存在以下轻微不良行为,并能够积极主动进行整改,挽回不良影响的,对不良行为当事人给予约谈警示处理。

(一)投标人及其从业人员因工作疏忽大意等自身原因,导致招标项目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

(二)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编制的招标文件存在模糊、错漏、歧义或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等,引发投诉、举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被发现的;

(三)招标人及其从业人员所发布的招标文件存在模糊、错漏、歧义或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等,引发投诉、举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被发现的;

(四)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和评标专家无故且未按要求请假不参加业务培训的;

(五)其他影响公共资源交易工作顺利开展的轻微不良行为。

第九条 招标人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记录期限为6个月:

(一)所发布的招标文件及其相关资料存在错漏、歧义,或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经一次整改后,仍未按行政监督部门意见整改到位的;

(二)与投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未导致招标项目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的;

(三)未认真履职尽责影响交易工作正常开展,或者不遵守管理规定扰乱工作秩序;

(四)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五)招标人因自身原因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订立书面合同,或要求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六)在签订合同后,因招标人自身原因造成重点项目不能按时开工;

(七)未按相关规定发布招标公告、评标(中标)结果公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履行备案手续、答复投标人异议或质疑等;

(八)其他记录期限应为6个月的情节较轻的不良行为。

第十条 招标人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记录期限为12个月:

(一)所发布的招标文件及其相关资料存在错漏、歧义,或者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在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后,拒不整改的;

(二)与招标代理机构或投标人串通投标,导致招标项目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

(三)所发布的招标文件存在明显违法违规;

(四)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三十日内因自身原因不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五)对行政监督部门的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工作不予协助配合的;

(六)其他记录期限应为12个月的不良行为。

第十一条 招标人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记录期限为18个月:

(一)招标人自行取消或更改第一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的;

(二)为某个或某些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便利, 且被证实的;

(三)阻挠或对抗行政监督部门的调查取证、监督检查的;

(四)与招标代理机构或投标人串通投标,且参与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中标,中标项目已开始实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

(五)其他记录期限应为18个月的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记录期限为24个月:

(一)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行贿或者受贿;

(二)三年内2次及以上串通投标的;

(三)要挟、打击、报复监管部门或者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四)招标人逼迫第一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放弃中标的;

(五)不严格履行招标人责任,标后履约监管不到位,对项目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工期、质量监管不到位,导致项目不能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造成重大影响和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六)招标人存在将项目化整为零,规避招标;

(七)其他记录期限应为24个月的不良行为。

第十三条 投标人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 记录期限为6个月:

(一)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弄虚作假参与投标,未导致招标项目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

(二)通过出让、出借资质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身名义参与投标,未导致招标项目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干扰公共资源交易工作正常开展;

(四)不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管理,扰乱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秩序;

(五)在投标截止时间后撤销投标文件;

(六)投诉提供的证据证明系非法取得;

(七)捏造事实或提供虚假不实的证据恶意投诉;

(八)其他记录期限应为6个月的情节较轻的不良行为。

第十四条 投标人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记录期限为12个月:

(一)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弄虚作假参与投标,导致招标项目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

(二)出让、出借资质或者允许他人以自身名义参与投标,导致招标项目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

(三)未按招标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签订合同;

(四)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违法同时在2个及以上单位受聘、执业,或在2个及以上项目任职;

(五)在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三十日内,因自身原因不与招标人订立书面合同的;

(六)对行政监督部门的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工作不予协助配合的;

(七)在评标现场发表倾向性意见干扰其他专家独立评审;

(八)其他记录期限应为12个月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 投标人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记录期限为18个月:

(一)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弄虚作假参与投标并被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二)通过出让、出借资质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身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且中标项目已开始实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

(三)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与招标人进行合同谈判的;

(四)无不可抗力因素放弃中标资格或者中选资格;

(五)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不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函);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经行政监督部门督促后仍不整改;

(七)阻挠或对抗行政监督部门的调查取证、监督检查的;

(八)不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内容及签订的合同履行标后承建义务的;

(九)其他记录期限应为18个月的情节较重的不良行为。

第十六条 投标人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记录期限为24个月:

(一)在公共资源交易 活动中行贿或者受贿;

(二)三年内2次及以上串通投标、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三年内2次及以上允许他人以自身名义参与投标;

(四)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五)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六)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七)要挟、打击、报复行政监督部门或者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八)中标后,将中标项目进行违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并被相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认定的;

(九)其他记录期限应为24个月的情节严重的不良行为。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 记录期限为6个月:

(一)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投标,未导致招标项目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

(二)受委托编制的招标文件存在明显错漏、歧义,导致评标无效;

(三)所代理项目交易中发生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四)未认真履职尽责影响交易工作正常开展,或者不遵守管理规定扰乱工作秩序;

(五)未按相关规定发布招标公告、评标(中标)结果公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履行备案手续、答复投标人异议或质疑等;

(六)所受委托编制的招标文件及其相关资料存在错漏、歧义,或者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未将整改意见全部反馈给招标人导致整改不到位的;

(七)其他记录期限应为6个月的情节较轻的不良行为。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记录期限为12个月:

(一)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投标, 导致招标项目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 ;

(二)受委托编制的招标文件因自身原因存在明显违法违规条款;

(三)在评标现场发表倾向性意见干扰其他专家独立评审;

(四)对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提出异议或质疑设置障碍,或公告的联系人、联系方式、办公地点等无法查找或无法联系;

(五)所受委托编制的招标文件及其相关资料存在错漏、歧义,或者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在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后,拒不整改的;

(六)对行政监督部门的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不予协助配合的;

(七)其他记录期限应为12个月的不良行为。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记录期限为18个月:

(一)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投标,且参与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中标,中标项目已开始实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

(二)在招标代理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受礼物和礼金,或违反规定发放钱物的;

(三)阻挠或对抗行政监督部门的调查取证、监督检查的;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工作严重失职渎职,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

(六)在招标代理活动中不按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要求,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规定的交易场所之外交易的;

(七)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向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提供咨询服务的;

(八)其他记录期限应为18个月的情节较重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记录期限为24个月:

(一)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行贿或者受贿;

(二)向他人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三)三年内2次及以上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投标;

(四)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五)要挟、打击、报复行政监督部门或者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六)其他记录期限应为24个月的情节严重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存在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记录期限为6个月:

(一)参加评标活动迟到2次, 或者拒绝接受工作人员核验身份证明;

(二)进入评标区未按要求存放通讯工具,不遵守工作纪律,影响正常评标秩序或评标进展的其他行为;

(三)在评审途中未经监督管理人员同意,擅自进入其他评标室;

(四)在评审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评标专家职责,但未影响项目进展的;

(五)对行政监督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不予协助配合;

(六)工作单位及兼职单位变动,辞职、退休,注册单位变更以及联络方式改变后,超过三个月未通知监管机构;

(七)未经行政监督部门同意,无故不参加监管机构组织的评标专家培训活动;

( 八)其他记录期限应为6个月的情节较轻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二条 评标专家存在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 记录期限为12个月:

(一)违反规定索要评审费用;

(二)发现投标人存在涉嫌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弄虚作假参与投标等行为,而不予以认定;

(三)评标结束后,将评审过程涉及应当保密的资料或数据带离评标室;

(四)确认参加评标后,无故缺席且未按要求请假,影响评标正常进行;

(五)未完成评标活动无故早退或停止工作;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项目复核;

(七)私下接触投标人;

(八)在评标时经行政监督部门提醒,仍不独立评审,进行分工的;

(九)对行政监督部门的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工作不予协助配合的;

(十)在评审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评标专家职责,导致项目复核的;

(十一)其他记录期限应为12个月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三条 评标专家存在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记录期限为18个月:

(一)在评审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评标专家职责,导致评标无效,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的;

(二)委托或者代替他人评标的;

(三)应当回避而不声明回避的;

(四)被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一年内2次约谈警示的;

(五)出具的评标报告存在明显错误,且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发表倾向性或诱导性意见,授意其他评委成员给特定单位打高分或低分的,或评审专家之间私下沟通意见,影响或可能影响评审结果的;

(七)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八)阻挠或对抗行政监督部门的调 查取证、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记录期限应为18个月的情节较重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四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不良行为的,不予抽取参与评审:

(一)在评标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二)评标结果被要求复核或重新评标,且两次评标被证实评标工作存在明显错误或评标结果被认定为无效;

(三)违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私下达成一致意见,干预评标结果,影响恶劣;

(四)违反规定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收受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六)多个不良行为累计时间满24个月及以上的(时间需连贯);

(七)弄虚作假获得评标专家资格;

(八)其它违反诚信原则或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定影响恶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存在多个应予以记入的不良行为,其实际被执行的记入期限为每个不良行为应予以记入期限的总和。

第二十六条 对不良行为的记录公告内容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不良行为当事人名称、办理单位、所在项目名称、不良行为类型、不良行为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被记入不良行为当事人的,由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将《不良行为通知书》抄送至招标人所属国资委或上级主管部门及其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

第二十八条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采购、委托代理机构提供代理服务时,一般情况下需采购或委托信用良好的代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对于相关法律法规存在限制或禁止各相关当事人进入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不良行为记录期满后,由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转入后台管理,不再公示。

第三十—条 涉及行政处罚的,及时移交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存在涉嫌违法、犯罪情形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及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本文件实施之前被记入不良行为的,沿用之前文件规定执行; 在本文件实施之后被记入不良行为的,按照本文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不良行为管理暂行规则》(昆政务局规〔2018〕1号)于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