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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昆明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来源: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12-29 16:34   字号: [        ]

(2021年10月29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4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村)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七章 扶持和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发展促进、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和社会为有服务需求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文化娱乐、精神慰藉、安宁疗护、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发展、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构建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康养结合发展的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村振兴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鼓励社会投入、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健全和完善养老服务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进行推广和实施。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养康养结合发展和老年健康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落实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教育体育、应急、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科协等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工作,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公建民营等方式,推动养老服务业发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参与、支持养老服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宣传,营造养老、孝老、敬老、助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等状况,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2平方米的标准,编制市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鼓励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居(村)民集中居住情况,规划建设适老化居住片区(点)。

第九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并按照有关规定供地。

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的,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在土地出让条件、土地出让合同等文件中约定产权属于民政部门的,建成后应当移交给所在地民政部门。

对分期开发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套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安排在首期建设,且不得拆分。对于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项目,配套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竣工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参加联合验收。

养老服务用房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第十一条 已建成住宅小区无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设施未达到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闲置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公共设施等,通过      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为养老服务设施。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存量服务用房,可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闲置的厂房、学校、集体用房、公共设施等,改造设置为养老服务设施。

按规定利用闲置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改造设置为养老服务设施的,可以暂不改变房产性质,并申请办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改造工程,加快已建成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优先支持老年人居住比例高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财政、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对老年人家庭日常生活设施实施无障碍改造,给予规划、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的指导。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失能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快养老机构提质改造,设置护理型床位,开设失能老年人照护单元。

第十四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和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及时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村)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区(村)养老服务政策和服务体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增长等实际情况,逐步增加养老公共服务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养老综合服务机构,在社区(村)配置相应的养老服务机构或者设施。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社区(村)设立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组织。

鼓励家政、物业、物流、商贸等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推进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市场化、社会化、规范化。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开放所属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第十七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通过上门、远程支持等方式,为老年人在其住所内提供生活照料、日常护理等照护服务及其他支持服务。

支持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根据老年人的需求,上门提供生活起居、卫生护理、康复辅助、环境清洁、助餐、助浴、助行、助医等生活照料服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居家和社区(村)养老服务组织在有需求的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

第十八条 社区养老服务,主要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场所,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护、短期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医等服务以及其他支持服务。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开展社区日间照护服务,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照料护理、康复辅助、精神慰藉、文化娱乐、交通接送等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为需要长期居家照护的失能以及经济困难的高龄、空巢、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老年人提供照护服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家庭病床、安宁疗护、居家养老等产生的医疗和护理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支付范围。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社区(村)开展为老助餐服务,采取开办老年幸福食堂、集中配送餐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低价的助餐服务,并接受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对实施公建民营的社区助餐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免收、减收租金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区(村)重点独居老年人定期巡访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组织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访等方式,定期对重点独居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巡访,及时发现、防范和处置意外风险。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分散供养老年人的意愿,协助其与供养人签订供养协议,并督促供养人履行义务。

支持、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将经营收入、土地流转收益等集体经济收益,投入养老服务和设施建设。

鼓励乡村医生、养老服务机构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医疗、护理服务,或者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分层次、分类别推动养老机构建设发展,引导和鼓励养老机构开展日间照料、助餐、助洁等延伸服务,支持养老机构专业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依法加强养老服务商标和品牌保护。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承接运营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举办或者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特困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优先收住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失能、高龄、独居、重度残疾以及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优抚对象、劳动模范等老年人。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评估标准,对收住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确定照料护理等级,经老年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代理人确认后,在服务合同中予以载明。

养老机构应当结合医疗保障部门确认的护理等级确定护理计划,与老年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

老年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经老年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代理人确认后,变更服务合同相关内容。

养老机构、老年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代理人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照料护理等级评估。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与入住的老年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代理人依法订立养老服务合同,并按照有关标准和服务合同为入住老年人提供相应服务。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按照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对依法登记、备案承诺、履约服务、质量安全、应急管理、消防安全、食品药品、传染病预防、设施设备、康复辅具、安全值守等承担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60日前向实施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收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书面告知收住老年人及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并向社会公告。

养老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医疗卫生、健康养生与养老服务结合发展的政策措施,整合医疗、护理、康复、保险、设施等资源,促进医养康养服务与居家、社区、机构养老相结合,逐步形成覆盖城乡、规模适宜、功能完善、配套全面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三十条 支持和鼓励护理型养老服务机构发展,加大养老护理型人才培养力度,扩大养老服务机构护理型床位供给,满足失能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整合社区医疗和养老服务资源,推动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嵌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医养结合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举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整合医疗、康复护理和养老资源,引导和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组织建立医养康养联合体,在医疗和照护服务、医养学科研究、人才培养等方面开展交流合作,为老年人提供住院治疗、康复护理、生活照料以及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服务网络,指导、督促和支持基层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健康管理、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提供常见病、慢性病和多发病的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优先就诊、合理用药指导和预约转诊等基本医疗服务;

(三)建立和完善家庭医生签约制度,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等疾病的老年人开展持续防治服务,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服务;

(四)根据需要与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合作,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卫生健康和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健全药品配送渠道,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和多发病的用药需求。

第三十三条 支持发展适宜老年人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和中医药特色医养康养结合机构,支持中医医疗和预防保健延伸到社区,为老年人提供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开展养老、康复、护理、养生专业服务。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三十四条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协同强化从业人员信息化管理,完善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并依法为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查询服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行业规范,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向养老服务机构如实告知本人的从业经历、服务技能、健康状况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健康养老、老年医学、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教学实践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支持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和学历教育,提高专业素质和工作技能。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职业技能水平相适应。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发养老服务社会工作岗位,广泛吸纳养老服务专业人才、专业社会工作者和符合条件的城镇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劳动力和外来务工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发展为老服务志愿组织,为志愿者相关技能培训提供便利。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志愿服务工作有关部门建立为老年人开展志愿服务激励制度。志愿者可以将其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兑换相应养老服务。

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失能老年人。

第七章 扶持和保障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养老服务工作人员,保障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财政补贴制度。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组织,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符合规定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组织,使用水、电、燃气、电话,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使用有线电视,按照规定享受付费优惠;需要缴纳的供电、燃气等配套工程收费,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制度,落实资金保障,将符合条件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精神慰藉、社会工作和人员培养等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加强绩效评价,适时进行调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老年人经济条件、身体状况、年龄等因素确定购买服务对象,优先将政府扶助对象的养老服务纳入购买服务范围。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推动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

建立智慧养老服务信息化系统,整合养老服务资源和信息,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居住、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四十二条 大力发展医疗卫生、生物医药、养老养生为核心的大健康产业,高质量推动养老服务业与大健康、数字产业深度融合发展。    

支持将康复辅助器具、智慧穿戴设备等养老产业纳入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支持企业加大研发设计和智能制造力度,开发更多适合老年人服务需求的辅助产品。鼓励符合条件的康复辅助器具产品申请医疗器械注册。

第四十三条 促进养老普惠金融发展,支持获得金融许可的金融机构开发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养老金融产品,增加社会养老财富储备,提升养老服务支付能力。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改造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居家、社区、机构养老等多样化需求的保险产品,鼓励保险资金投资养老服务领域。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组织投保有关责任保险,并按规定享受有关保险费补贴。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级绩效考核体系,统筹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养老服务的综合监督管理。

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发展改革、消防救援、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加强监管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四十五条 民政、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养老服务设施、服务、管理、技术、安全等规范,并依照标准和规范实施监督管理。

鼓励社会团体、养老服务机构制定和实施高于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标准。

第四十六条 设立养老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和备案手续。

对已备案的养老服务机构,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服务机构,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提供服务或者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其及时备案。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组织应当配备与其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制定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从事医疗、康复、护理、社会工作等服务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尊重收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四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养老服务机构、组织的质量考核和综合评价制度,定期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服务机构、组织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事项进行综合评价。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建立和完善养老服务机构信用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备案、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质量考核、综合评价结果等信息,并依法向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信用分级制度,确定养老服务机构信用等级,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对严重失信的养老服务机构,由相关部门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贴、补助资金的养老服务机构、组织,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条 公安、金融监管、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进行监测、分析和风险警示,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投诉举报机制,公布举报电话、邮箱,受理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并依法予以核实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住宅小区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  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办理登记、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二)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服务机构、医养结合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三)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等服务的房屋、场地、设施等。

(四)家庭养老床位,是指按照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标准,由养老服务组织在失能老年人家庭中设置的养老服务床位。

(五)政府养老扶助对象,包括特困老年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老年人、经济困难的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百岁老年人等市人民政府规定扶助的老年人。

(六)特困老年人,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

(七)重点独居老年人,包括不满八十岁的失能独居老年人,以及八十岁以上的独居老年人。

(八)失能老年人,是指经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其中包含失智老年人。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